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 林勇 上列聲請人因對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補字第566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朱秀贏 於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69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因承審法官無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急診記載朱秀贏眼睛有農藥,駁回朱秀贏訴訟,朱秀贏於民國111年9月7日對承審法官另行提起刑事告訴,而朱秀贏同為本案之受害人,堪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訴訟程序已為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23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參照)。
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前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豐補字第566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及補繳裁判費,聲請人即於111年9月30日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豐簡字第743號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迴避之事件既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已終結訴訟程序,自無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吳金玫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