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3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哲劦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99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於4月1日期間因工作外出,以致沒收到通知,而遲誤上訴,遂提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長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須以遲誤法定期間為其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哲劦,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因其未於上訴狀中敘述上訴理由,本院遂於10
0年4月1日命聲請人應於本院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然聲請人仍逾前開補正期間未補正上訴理由,本院遂於100年4月27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在卷可考。從而,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人顯係對於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以其聲明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復未依法補正而駁回其上訴表示不服,核與遲誤「上訴期間」無關,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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