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博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9、1140、2693、2708、2896、3008、337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博盛犯附表五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陸貳公克,含包裝袋伍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壹玖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黑色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附表一編號二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銀色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附表二編號二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附表三編號一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附表四編號一仿散彈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七之電子磅秤壹臺、附表一編號八之注射針筒陸支、附表一編號九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梁博盛於民國101年2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其姊夫 吳國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段時,因與 王冠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梁博盛竟基於恐嚇、毀損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以逼車方式,將王冠程所駕駛之車輛,強迫攔停於健康路一段與府連路之交岔口附近,妨害王冠程正常行駛該車之權利。期間,梁博盛手持三節棍1支而下車,並面露兇光,走向王冠程所駕駛之車輛,欲與王冠程理論;王冠程在車內見狀,乃心生將危害其身體、財產安全之畏懼,欲倒車離去;然此時梁博盛將三節棍甩出,三節棍遂卡入王冠程所駕駛車輛左前方之後照鏡,造成該車輛左前輪葉板之板金有2處凹陷,而毀損該車之美觀功能。旋王冠程駕車離去並報警,梁博盛始離開現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二、梁博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1年12月間,上網自不詳網站購得模型瓦斯散彈槍、模型槍、金屬模型彈及包含撞針組在內之相關槍枝零件後,至102年1月9日前某不詳時點,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接續將其上網購得之前揭模型瓦斯散彈槍、模型槍,予以改造撞針部分,製成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共4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附表四編號一之改造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接續將購得之金屬模型彈打孔,裝入底火,製成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二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共18顆、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共2顆,而持有前揭槍、彈。
嗣依序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㈠、警方於102年1月9日18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發覺梁博盛另案通緝中,且欲與其妻 王汶棋 ,搭乘不知情之 吳啟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去,乃予逮捕,遂附帶搜索,在梁博盛乘坐之副駕駛座右下方起出已上膛1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彈匣內有2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附表一編號一黑色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在梁博盛攜帶之工具箱,起出彈匣內有4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附表一編號二銀色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共扣得前述改造手槍2枝、附表一編號三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共7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㈡、梁博盛於102年1月6日上午,將附表二編號二之改造手槍,置入填裝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共4顆之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一之改造手槍,置入附表三編號二填裝有非制式子彈共9顆之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彈匣含子彈9顆,其中7顆具有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後,放入黑色手提包內,攜之而與不知情配偶王汶棋共赴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16訪友,期間友人之母敲門,梁博盛誤認係警方上門查緝,乃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將上開黑色手提包,自上址窗戶往外丟出,適為 蔡明坤 、 葉東霖 聽聞聲響而前往察看,分別發現掉落於臺南市○○區○○路○○○○○○號騎樓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落入臺南市○○區○○路○○○○○○號2樓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皆因疑似有管制物品,乃報警處理而扣案。俟梁博盛於102年1月9日經警緝獲後,向警坦承上案件與其有關,並於102年2月7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借提詢問時,向警供出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㈢、梁博盛於102年1月22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借詢之警員坦承其另有改造散彈槍1支未查獲,並於102年2月6日偕同警方至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查扣附表四編號一之改造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三、梁博盛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6日前某時點,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哥」之成年男子處,購入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5.63公克、驗餘淨重共5.6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057公克,檢驗後淨重1.047公克)而持有,未及施用,將之與前揭三㈡所述裝有改造手槍等物,置入黑色手提包內,於102年1月6日將該手提包丟包後,為警同時查獲扣得附表二編號十、十一之海洛因共5包;附表三編號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四、梁博盛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月12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8月初某日起至96年4月17日止,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竟再分別: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9日16時至17時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9樓之12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102年1月9日16時至17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先使用其所有之電子磅秤秤得適量之海洛因後,將海洛因裝入夾鏈袋內,即在臺南市○區○○○路○段○○○號19樓之12友人住處廁所,把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以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嗣於102年1月9日18時5分為警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查獲時,在其身上及停放於中華東路二段185巷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附表一編號四之海洛因1包、附表一編號五、六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附表一編號七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一編號八之注射針筒6支、附表一編號九之夾鏈袋1包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擷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①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犯罪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可資參照。②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表示:「...,以逼車方式將王冠程車輛強迫攔停於上開路段與府連路交岔口附近,...」,顯認為被告梁博盛有以強暴之方式,妨害王冠程正常行車之權利;檢察官雖於論罪法條內,漏未記載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①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②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四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並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復於事實欄四㈠、㈡之時點,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一、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證人王冠程、吳國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五卷第4頁至第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及王冠程所駕駛車輛之受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警五卷第8頁至第13頁)。
二、前揭事實欄二㈠部分,業經證人王汶棋、吳啟理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四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月9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共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68頁);且扣得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在案。
三、前揭事實欄二㈡部分,經證人王汶棋、蔡明坤、葉東霖於警詢時證述一致(見警六卷第5頁至第9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102年1月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1月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共4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共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共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102年8月23日、102年10月9日發文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附卷可查(見警六卷第10頁至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第72頁);又查扣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四、前揭事實欄二㈢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2年2月6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蒐證及扣押物照片共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頁至第4頁;第17頁至第20頁;偵三卷第29頁至第30頁),亦扣得附表四編號之改造散彈槍1支。
五、前揭事實欄三部分,經證人王汶棋、蔡明坤、葉東霖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六卷第5頁至第9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102年1月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1月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共43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6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六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43頁反面;偵五卷第45頁至第46頁),且扣得附表二編號十、十一之海洛因共5包、附表三編號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六、前揭事實欄四㈠、㈡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月9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共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毛髮採證同意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警七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30頁、第55頁至第56頁;偵一卷第41頁),另查扣附表一編號四之海洛因1包、附表一編號五、六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附表一編號七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一編號八之注射針筒6支、附表一編號九之夾鏈袋1包。
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同時以逼車方式,迫使王冠程停車,手持三節棍走向王冠程所駕駛之車輛,致王冠程心生畏懼,欲倒車離去之際;被告將三節棍甩出,而毀損王冠程所駕駛之車輛板金,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斷。至檢察官漏未記載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然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另犯前揭罪名,復經被告坦認犯行,自無礙被告之訴訟權利(見本院卷第85頁、第93頁反面)。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所為:
㈠、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個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2種以上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所示5支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或改造散彈槍之行為,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非制式子彈共20顆(其中4顆不具殺傷力),係於同時期接續實施,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支槍枝、各顆子彈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又被告接續製造子彈20顆,雖其中2顆不具殺傷力而屬未製造完成之未遂犯,然既有製造18顆已具殺傷力,仍應認已達製造子彈既遂之階段。又被告製造槍枝及製造子彈後,進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槍枝、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又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被告以一製造行為,同時、地,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再被告就事實欄四㈠部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就事實欄四㈡部分所為,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①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②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③持有第一級毒品罪;④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⑤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至①起訴書雖以:被告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9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因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②惟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於102年2月19日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月1日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前開判決所判處之刑,尚不能視為已執行完畢,故本件被告前揭犯行,仍非累犯,附此敘明。
七、辯護人除認為被告製造槍枝都是同一時間製造,所以應該一行為外,另主張就事實欄二㈢改造散彈槍部分,應有自首之適用等語。①惟按自首須對未發覺之犯罪為之,實質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18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②查:本件係警方102年1月9日18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查獲被告有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槍彈後,被告始於102年1月22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借詢之警員坦承事實欄二㈢乙節,有被告於102年1月10日、102年1月22日及102年2月6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3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2年6月1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頁至第8頁;警四卷第3頁至第8頁;偵二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58頁)。是以警方係先已查獲被告有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事實後,被告始向警方坦承製造事實欄二㈢之改造散彈槍部分,而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為一接續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雖再供出其改造事實欄二㈢之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自首之適用。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王冠程發生行車糾紛,即強逼王冠程停駛車輛,並為恐嚇、毀損行為,已彰顯被告暴力解決糾紛之心態。又被告曾因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5萬元;及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前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漠視法令,一再違犯,復衡以其製造之槍、彈,數量不少,且隨身攜帶外出,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秩序,皆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被告有多重施用毒品之情況,毒癮甚重。惟念其犯後勇於坦承犯行,兼思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分別諭知折算標準。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就附表五編號一、三、四得易科罰金,及附表五編號二、五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參酌其侵害法益之累加程度、罪責原則等因素,各定應執行之刑,及定刑後,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分別諭知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伍、沒收部分
一、應予沒收銷燬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之海洛因粉末1包送驗,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642公克、檢驗後淨重0.63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3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9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0頁);且為被告於事實欄四㈡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包檢驗前淨重合計0.692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0.672公克,詳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2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7頁);為被告於事實欄四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一之粉塊狀檢品5包,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6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62公克),而附表三編號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057公克、檢驗後淨重1.047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6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五卷第45頁至第46頁),為被告於事實欄三所持有之毒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一卷第51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存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應予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部分:如①附表一編號一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黑色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②附表一編號二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銀色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③附表二編號二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④附表三編號一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⑤附表四編號一仿散彈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各於102年1月28日、102年1月29日、102年2月1日、102年2月23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共4份附卷可查(見警六卷第19頁、第21頁;偵三卷第32頁;偵七卷第29頁至第30頁),自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已試射之附表一編號三之改造子彈7顆、附表二編號二之子彈4顆、附表三編號二之子彈9顆,其有無殺傷力,如前揭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記載,惟因實施鑑驗試射,已裂解喪失子彈功能,均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部分: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七之電子磅秤1臺、附表一編號八之注射針筒6支、附表一編號九之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用於事實欄四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乙事,業經被告供述綦詳(見警七卷第4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部分:至於附表一編號十之TaiwanMobile手機、附表一編號十一之HUAWEI平板手機、附表一編號十二viewsonic平板、附表二編號一黑色手提包1個、附表二編號三之方格口罩1個、附表二編號四之NOKIA手機、附表二編號五、六之白色粉末共2包、附表二編號七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附表二編號八之鐵製勺子1支、附表二編號九塑膠套2個、附表三編號四之黑色小腰包1個、附表三編號五G-PLUS手機l支,咸如附表所載之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之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毀損王冠程所駕駛車輛之三節棍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鄭彩鳳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警方於102年1月9日18時5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0頁)│├──┬─────────┬────────────┬──────────┤│編號│扣押物名稱│說明│沒收與否及依據│├──┼─────────┼────────────┼──────────┤│一│黑色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第1項第1款規定,於製││││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力之改造手槍罪名項下││││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宣告沒收。││││用,認具殺傷力。(見偵七│││││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銀色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第1項第1款規定,於製││││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屬槍管內阻鐵而成,送鑑時│力之改造手槍罪名項下││││撞針卡住且突出槍機壁,經│,宣告沒收。││││排除後,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七卷第│││││29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三│改造子彈7顆。│1、子彈7顆,均係非制式子│均因實施鑑驗試射,已││││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裂解喪失子彈功能,皆││││徑8.9±0.5mm金屬彈頭│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沒收。││││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七卷第29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剩餘5顆,均本院送驗後│││││,均經試射,都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6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526號函)││├──┼─────────┼────────────┼──────────┤│四│海洛因毒品(含袋毛│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重0.83公克)1包。│,檢驗前淨重0.642公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檢驗後淨重0.632公克。(│,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見偵一卷第30頁,高雄市立│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凱旋醫院102年3月7日高市│銷燬。││││凱醫驗字第229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五│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含包裝袋)。│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600│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公克、檢驗後淨重0.590公│,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克。(見偵一卷第47頁,高│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3月25│銷燬。││││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2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六│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含包裝袋)。│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92│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公克、檢驗後淨重0.082公│,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克。(見偵一卷第47頁,高│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3月25│銷燬。││││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2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七│電子磅秤1臺。│被告於警詢自承:扣案物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其所有等情(見警七卷第4│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頁);另於本院供稱:使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電子磅秤來秤第一級毒品等│宣告沒收。││││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八│注射針筒6支。│被告於警詢自承:扣案物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其所有等情(見警七卷第4│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頁);另於本院供稱:那是│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拿來注射第一級毒品等語(│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顯│││││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九│夾鏈袋1包。│被告於本院供稱:夾鏈袋1│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包是我拿來裝第一級毒品用│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面),顯見為被告所有,供│宣告沒收。││││犯罪預備之物。││├──┼─────────┼────────────┼──────────┤│十│TaiwanMobile手機││與本件犯行無關,不予│││(序號:0000000000││宣告沒收。│││75994,門號0000000│││││596)1支。│││├──┼─────────┼────────────┼──────────┤│十一│HUAWEI平板手機(序││與本件犯行無關,不予│││號:00000000000000││宣告沒收。│││5,門號0000000000│││││)1支。│││├──┼─────────┼────────────┼──────────┤│十二│viewsonic平板(序││與本件犯行無關,不予│││號:00000000000000││宣告沒收。│││3)1支。│││└──┴─────────┴────────────┴──────────┘【附表二】:
┌────────────────────────────────────┐│警方於102年1月6日12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號旁騎樓所查扣之物││(見警三卷第10頁至第11頁)│├──┬─────────┬────────────┬──────────┤│編號│扣押物名稱│說明│沒收與否及依據│├──┼─────────┼────────────┼──────────┤│一│黑色手提包1個││與本件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二│改造手槍(彈匣2個│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1、改造手槍(含彈匣2│││、子彈4顆)1枝。│6,含彈匣2個,認係改│個)係違禁物,依││││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刑法第38條第1項第││││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1款規定,於製造可││││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發射子彈具有殺傷││││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力之改造手槍罪名││││,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項下,宣告沒收。││││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2、子彈4顆,均因實施││││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鑑驗試射,已裂解││││認具殺傷力。│喪失子彈功能,皆││││2、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非違禁物,自無庸││││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宣告沒收。││││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以上見警六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135號鑑定書)│││││3、剩餘子彈3顆,經本院送│││││驗後,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發文日期│││││102年10月9日刑鑑字第1028│││││001516號函)││├──┼─────────┼────────────┼──────────┤│三│方格口罩1個。││與本件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四│NOKIA手機(雙序號││與本件犯行無關,不予│││:0000000000000000││宣告沒收。│││、000000000000000│││││)1支。│││├──┼─────────┼────────────┼──────────┤│五│白色粉末(毛重2.58│被告於警詢供稱:應該是葡│與本件犯行無關,不予│││公克)1包。│萄糖等語(見警六卷第4頁│宣告沒收。││││)││├──┼─────────┼────────────┼──────────┤│六│白色粉末(毛重3.68│被告於警詢供稱:應該是葡│與本件犯行無關,不予│││公克)1包。│萄糖等語(見警六卷第4頁│宣告沒收。││││)││├──┼─────────┼────────────┼──────────┤│七│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此為被告於102年1月6日丟│與本件犯行無關,不予│││(橡皮管、玻璃球)│包之物,顯與被告於102年│宣告沒收。│││1組。│1月9日16時至17時間(即事│││││實欄四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八│鐵製勺子1支。│此為被告於102年1月6日丟│與本件犯行無關,不予││││包之物,顯與被告於102年│宣告沒收。││││1月9日16時至17時間(即事│││││實欄四㈠),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九│塑膠套(黑色、紅色││與本件犯行無關,不予│││各1個)2個。││宣告沒收。│├──┼─────────┼────────────┼──────────┤│十│海洛因(2.55公克)│送驗粉塊狀檢品5包經檢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小包。│均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63公│,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十一│海洛因(3.92公克)│克(驗餘淨重5.62公克,空│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1小包。│包裝總重0.88公克),純度│銷燬。││││34.22%,純質淨重1.93公│││││克。(見偵五卷第4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表三】:
┌────────────────────────────────────┐│警方於102年1月6日13時,在臺南市○○區○○路○○○○○○號2樓所查扣之物(見警││三卷第13頁至第15頁)│├──┬─────────┬────────────┬──────────┤│編號│扣押物名稱│說明│沒收與否及依據│├──┼─────────┼────────────┼──────────┤│一│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第1項第1款規定,於製││││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力之改造手槍罪名項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宣告沒收。││││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警六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彈匣(含子彈9顆)│1、送鑑子彈9顆,鑑定情形│1、子彈部分:均因實│││1個。│如下:│施鑑驗試射,已裂││││①、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解喪失子彈功能,││││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皆非違禁物,自無││││徑8±0.5mm金屬彈頭而│庸宣告沒收。││││成,採樣2顆試射:1顆│2、彈匣1個,併同於前││││,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揭附表三編號一之││││;1顆無法擊發,認不│改造手槍沒收。││││具殺傷力。│││││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見警六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剩餘6顆,本院送驗後,│││││均經試射,都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1號函)。││├──┼─────────┼────────────┼──────────┤│三│甲基安非他命(1.25│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公克)1包。│驗前淨重1.057公克、檢驗│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後淨重1.047公克。(見偵│,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五卷第45頁,高雄市立凱旋│品罪名項下(同時持有││││醫院102年4月23日高市凱醫│想像競合),宣告沒收││││驗字第23601號濫用藥物成│銷燬。││││品檢驗鑑定書)││├──┼─────────┼────────────┼──────────┤│四│黑色小腰包1個。││與本件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五│G-PLUS(序號:3520││與本件犯行無關,不予│││00000000000)手機││宣告沒收。│││l支。│││└──┴─────────┴────────────┴──────────┘【附表四】:
┌────────────────────────────────────┐│警方於102年2月6日11時,在臺南市○○區○○里○○路○○號所查扣之物(見警二││卷第2頁至第4頁)│├──┬─────────┬────────────┬──────────┤│編號│扣押物名稱│說明│沒收與否及依據│├──┼─────────┼────────────┼──────────┤│一│改造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第1項第1款規定,於製││││槍製造之槍枝,去除槍管內│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金屬襯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力之改造手槍罪名項下││││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宣告沒收。││││,認具殺傷力。(見偵三卷│││││第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表五】:被告涉犯前揭事實之主文:
┌──┬──────┬─────────────────────┐│編號│事實出處│主文│├──┼──────┼─────────────────────┤│一│事實欄一│梁博盛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即強制、恐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毀損部分。││├──┼──────┼─────────────────────┤│二│事實欄二│梁博盛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即接續製造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槍、子彈部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黑││││色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06││││7553,含彈匣壹個)、附表一編號二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銀色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附表二││││編號二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1││││000000000,含彈匣貳個)、附表三編││││號一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9,含彈匣壹個)、附表四編號一仿散彈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13││││0736),均沒收。│├──┼──────┼─────────────────────┤│三│事實欄三│梁博盛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即同時持有甲│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基安非他命、│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伍點陸貳公克,│││海洛因部分。│含包裝袋伍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四│事實欄四㈠│梁博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即施用甲基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非他命部分。│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五│事實欄四㈡│梁博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即施用海洛因│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貳│││部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之電子磅秤壹臺、附表一編號八之注射針││││筒陸支、附表一編號八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