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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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標冠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標冠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
於罪刑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查係相同罪名,就本案罪刑,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每公升0.53毫克)外,於民國108年2月15日酒後駕車,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108年11月18日確定,於109年2月18日入監執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10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5毫克),竟該案確定後執行前,再犯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難認其已因前案酒駕犯行而知悔悟,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幸未發生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並斟酌前案判處之刑度,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民國108年06月19日;節錄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2號被告標冠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標冠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警惕,於109年2月1日上午12時許至14時許止,在臺南市山上區隙子口58-1號住所飲用含有酒精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14時43分許 標冠廷行經 臺南市○○區○○里○○○○○路19.7公里處,為警攔查,嗣於同日14時48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標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