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4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3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348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109年度救再字第
1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11月
5日以109年度救字第53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嗣本院於10
9年11月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並於109年12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雖於11
0年1月20日(本院收文日)再行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並檢附本院109年11月19日109年度救再字第348號裁定、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110年1月至12月)等資料,主張聲請人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聲請人請求精神補償費800萬元,已逾越40萬元小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0條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裁定移送至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30號裁定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該裁定顯不合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等語,並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補正繳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另聲請人所稱其請求精神補償費已逾越40萬元,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裁定移送至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乙節,顯與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實屬無涉;至其所提出110年度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是僅憑110年度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聲請人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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