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59號原告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豐茂 被告 張意敏
李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查原告除已繳納新臺幣500元外,尚有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至第55頁)附卷足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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