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被告王俊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3日17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緝獲,員警於同日18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俊閔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二│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被告曾於106年8月23日18│││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事實。│││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3││││9)││├──┼───────────┼───────────┤│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上揭尿液經檢驗呈安│││司編號UU/2017/00000000│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性反應之事實。│││體編號:A398)││└──┴───────────┴───────────┘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