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睿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案發時間應更正為10時42分許。⑵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其於警詢辯稱:由告訴人 吳沅臻 之行車紀錄器可以明顯看出是告訴人逼伊車,而不是伊去逼她車云云,於偵訊辯稱:伊車子擋在告訴人車前面是事實,這是因為告訴人的車是由左往右切,且超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伊要回到原來車道,外觀上看起來才是斜的云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坦承擋車強制之事實,顯然違誤),再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辯稱:告訴人突然在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上任意變換車道,將車輛逼進由被告行駛之右側車道,產生危險,被告受驚嚇後立即停車,此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為證,請法官將事情發生之前後撥放觀看,即為明瞭,而非只截取被告嚇到後停車之片段並將伊入罪,並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云云。
三、經查:警方於本件有調取案發交岔路口之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亦有調取告訴人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均拷貝於蒐證光碟內,然告訴人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拍攝範圍及視角受限,是本院乃依職權詳細勘驗案發現場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①畫面左上角係新生路由青埔往中壢市區○○道,畫面顯示新生
路有3車道,最內側為左轉車道,中間車道係直行車道,最外側為右轉專用車道。
②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於105年2月27日10時41分47秒之畫面(如
附件1)可明顯看到行駛於中線直行車道,且右轉方向燈已明確亮起閃爍,此時,其與前方交岔路口尚有約6輛自小客車車身長度之距離,此時其右邊之外側右轉專用道為綠燈,其右前方行駛外側右轉專用道之車輛均在持續前行、右轉,而告訴人右後方則無車輛,其顯然有機會可以右切至外側右轉專用道,而此同時,被告之自小客車亦出現於畫面,其位置在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告訴人自小客車與被告自小客車間至少尚有4輛自小客車車身長度之距離(其2車中間尚隔新生路446巷與某機關之大門前方與新生路之小交岔路口,可參附件2之google實景圖,被告須繼續前行通過該小交岔路口後,新生路之外側車道始成為右轉專用車道)。
③由上開②之時間至10時41分50秒(畫面如附件3),被告自小
客車以較快速度往前行駛(告訴人自小客車自上開②均係正常偏慢之速度行駛),已駛至與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後方約僅1.5輛自小客車車身長度之距離之位置之右轉專用道,告訴人此時仍行駛在中線車道,且右轉方向燈持續閃爍。被告僅在通過上開小交岔路口時有閃右轉方向燈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駛過該小交岔路口後,即未再顯示右轉方向燈。
④10時41分53秒(畫面如附件4),被告自小客車已快速移至告
訴人自小客車之右後方,其車頭已與告訴人自小客車後車尾相重叠,因被告正前方有2大車、2小車在魚貫慢速右轉,故被告自小客車車速亦有放慢。此時告訴人右前方因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即下開⑤之白色自小客車,即偵卷第23頁反面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所示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正在魚貫等待右轉,故告訴人仍無法右切至外側右轉專用道,然告訴人有稍微切至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
⑤10時41分55秒(畫面如附件5),被告自小客車已行駛至與告
訴人自小客車平行位置,告訴人之右轉方向燈持續閃爍,且前車身略往右轉專用道方向外切,被告自小客車因已緊跟前方白色自小客車,而該白色自小客車及前方車輛則處於暫停等候魚貫右轉狀態,故被告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亦稍暫停。
⑥10時42分1秒(畫面如附件6),被告自小客車前方之車輛已
陸續右轉,其正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亦已往前移動,該車與被告自小客車之間,已稍有距離,明顯可見被告立即有將其車頭往左拉之動作,而非往其正前方行駛,然被告未閃亮左轉方向燈。被告自駛過上開小交岔路口後,即未再顯示右轉及左轉方向燈,至此時依然如此。
⑦自上開⑥至10時42分3秒(畫面如附件7),被告自小客車持
續往左前偏移,且仍未打右轉及左轉方向燈,此時其與其右前方欲右轉之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已有約1個車身距離,明顯可判斷被告之意圖並非右轉,而係欲將車身往中線車道方向挪移,其之左後車身與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前車身甚為靠近。此時,告訴人自小客車已來到正在中線直行車道停等紅燈之黑色自小客車(即偵卷第24頁正面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所示告訴人自小客車左前方之黑色自小客車)右後方並接近該黑色自小客車車尾,故已無太多空間繼續往前直行,而被告自小客車3/4之車身已斜擋在其右前方,故其亦無法順利外切至右轉專用道,而此時因其左前方有上開黑色自小客車正在停等紅燈,其亦無從改直行,又其左側亦有另一直行車輛,再左側則有一排正在停等紅燈準備左轉之車輛,故無從大角度左切後再直行或左轉。被告自小客車自⑥至此,係以快速將車身左前切之方式,並以之斜擋在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前方。
⑧10時42分4秒(畫面如附件8)至10時42分5秒(畫面如附件
9),被告自小客車持續往左前方挪移,此時,告訴人自小客車完全被其右前方之被告自小客車與其左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上開黑色自小客車及左側車輛擋住,除退後外(然其右後側有一自小客車駛近中),無從行動。而本在外側右轉專用車道之被告正前方之上開④之白色自小客車已駛至新生路與環北路交岔路口,並已開始左轉,被告自小客車前方無任何車阻擋。
⑨被告持續將告訴人自小客車擋住而使之無法行動後,至10時42
分9秒(畫面如附件10),被告將駕駛座玻璃降下,至10時43分2秒(畫面如附件11),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至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前方,此後即一直在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前方對著告訴人自小客車內前座之人指手畫腳,此時可見新生路右轉車輛因被告自小客車停於上開地點不動而被擋在後方,無法駛近路口,此間有2直行機車因動向遭被告自小客車擋住而以穿過外側車道方式來到上開黑色自小客車前面停等紅燈(此時新生路右轉、直行、左轉均為紅燈),10時43分29秒(畫面如附件11-1)新生路直行綠燈亮起,告訴人自小客車左前方之黑色自小客車及在該黑色自小客車前方停等之機車往前行駛,被告仍站在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前方,一直到10時44分1秒(畫面如附件12)被告始回己車駕駛座,至10時44分17秒(畫面如附件13)被告自小客車亮起雙閃黃燈。
⑩10時57分33秒(畫面如附件14)畫面有一名女警過斑馬線準備往被告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方向走去。
⑪被告於105年5月26日偵訊時辯稱:我要回到原來車道,外觀
上看起來才是斜的云云,然其於附件1、附件3以較快速度通過上開②之小交岔路口之後,就有充分時間與機會切回原先之中線車道,然其卻繼續行駛外側車道,並如上所述,待其與外側車道其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拉開距離後,迅即以斜插方式,將左前車身擋在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前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四、由上可知,告訴人自駛過上開三②之小交岔路口後,即不斷閃爍其之右轉方向燈,且其係以慢速度方式慢慢靠向外側車道,絕無被告所稱逼被告之自小客車之情形,反而,被告在以較快速度通過上開三②之小交岔路口後,本即有充分時間與機會自其通過該小岔路口後所變換行駛之外側車道切回原先之中線車道,而且其此時已明顯可見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欲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其竟不選擇切回原先之中線中道,卻選擇在外側車道繼續往前行駛,直至其前方已遭正在魚貫等待右轉之上開三④白色自小客車擋住為止,其並在該白色自小客車往前挪動後,在不閃亮其之左轉方向燈之情形下,立即將其左前車頭及車身往左前方插入告訴人右前方之行進方向,故顯然係被告惡意逼車無疑。再被告顯然係主動、快速地於外側車道其前方之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往前挪動與其拉開距離後,立即將其左前車頭及車身往左前方插入告訴人右前方之行進方向,其竟具狀向本院辯稱告訴人任意變換車道,其受驚嚇後立即停車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而係顛倒黑白之為求脫罪之攀誣之詞,真實之情況乃係告訴人受被告之惡意逼車,告訴人行車方向及路徑均遭堵死,不得不立即停車。復查,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所呈現之角度受限之部分事實,亦與本院所勘驗之角度未受限制之上開案發交岔路口之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所勘驗之事實完全相符,有案發時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列印附卷可稽,被告竟乃辯稱由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可以證明係告訴人逼伊之車云云,核與事實正相反對,委無可採。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全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末以,本件事證至明,而案發交岔路口之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亦經本院詳細勘驗在案,被告聲請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核無正當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審酌被告於104年1月31日駕駛與本件相同之自小客車行○○○區○○路○段與該路段399巷交岔路口時,亦有強制阻擋他車行進及傷害、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4年度偵字第170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記取教訓,而於該案繫屬司法機關期間再犯本件,再於本件繫屬期間之105年3月26日因遭他車按鳴喇叭示警而對該他車駕駛人任意辱罵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
105年度偵字第84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見被告屢屢在公路上對他人行使暴力或(及)任意辱罵,其之素行不端,且未思悔改,其於本件犯後,又將所有責任推由告訴人承擔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並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謂「為避免日後再生釁端,並防止發生憾事,本件姑隱當事人欄位之告訴人及被告住居所,特此敘明。」云云,完全未有法律依據,自應由本院指正之。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083號被告李睿清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清於民國105年2月27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環北路口時,因不滿同向內側車道,由吳沅臻所駕駛,附載其夫 黃正維 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自左側插至其駕駛之甲車車道右前方,竟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將所駕駛之甲車,停在吳沅臻之乙車前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沅臻駕駛車輛進行之權利。
二、案經吳沅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李睿清於偵查之陳述│被告坦承擋車強制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沅臻於偵│被告強制之事實。│││查之證述,及證人黃正維││││於警詢之證述。││├──┼───────────┼───────────┤│三│監視器擷取照片、行車紀│被告強制之事實。│││錄器錄影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李睿清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按刑法第302條之成立,以無正當理由而拘束他人自由,使停留在特定之空間而難以任意離去為其要件,然本案未符此要件,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為避免日後再生釁端,並防止發生憾事,本件姑隱當事人欄位之告訴人及被告住居所,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檢察官李俊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書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