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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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 吳正芳 再審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本院103年度保險小字第4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2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紙在卷可稽,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周珮琦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