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聲請人 宋瓔娟 (原名 宋小華 )代理人 黃小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宋瓔娟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卷(下稱調卷)第9頁至第1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頁至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8頁至第4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7頁、第19頁、本案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頁)、切結書(本案卷第6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3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皆為0元,名下無
財產,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47,35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1,944元;又聲請人目前目前無業,由男友 鍾勝雄 每月提供20,000元生活費,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切結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7頁、第19頁、本案卷第16頁至第30頁、第65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
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當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
7,515元【計算式:20,000-12,485=7,515】。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297,567元(調卷第83頁、第95頁,包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計1,596,
17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01,393元,其中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515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2年【計算式:(2,297,567-247,35
5-91,944)÷7,515÷12=2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又聲請人表示自105年9月不再負擔子女賴○承扶養費用(本案卷第31頁反面),故不另外扣除。
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