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72號異議人如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 相對人三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聲字第55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九一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未遵期限補正提出催告存證信函確已由相對人收受之證明文件而遽以駁回伊之聲請,惟伊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時,除已提出郵局投遞成功之電腦網路憑證外,亦於民國105年7月12日陳報狀中提出高雄郵件處理中心所具投遞成功證明及相對人所出具之收受證明書以證明該催告律師函已為相對人收受,原裁定就此視而不見,遽以駁回聲請顯屬不當,為此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8338號裁定予以准許後,異議人即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91號提存書供擔保新台幣1,667,000元後,據以聲請本院辦理假扣押之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383號予以執行在案。後異議人就該假扣押裁定已向本院聲請撤銷,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1號准予撤撤且經確定,而異議人並復於104年8月10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及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既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其損害即已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異議人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至明。
四、又查,本件異議人於系爭假扣押「訴訟終結」後,業於105年4月19日以律師函對相對人營業處所在函告其於20日之期限內就前揭擔保物行使權利,而異議人就其送達並已提出掛號函件執據、郵局投遞成功之電腦網路憑證等件為證,復於105年7月12日陳報狀中提出高雄郵件處理中心所具投遞成功證明及相對人所出具之收受證明書等以證明該催告律師函已為相對人收受,此有各該文件附卷可憑,是投遞郵局既已出具系爭律師催告函件投遞成功之證明,且相對人就此復並提出收受證明予異議人,自當認該催告函件應已送達於相對人無誤,而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則迄未行使權利乙節,亦據原審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依系爭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訴訟」既已告終結,且復已催告相對人於20日之期限內就前揭擔保物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既未於該期間內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供擔保人即異議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今原裁定以異議人之催告未補正確已送達於相對人之證明而予駁回,依法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發還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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