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毒偵字第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3月15日20時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遭查獲,嗣員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文賓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04年7月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嗣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前開實驗室)檢驗,該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數值為濃度2900ng/ml、安非他命為2880ng/ml等情,有前開實驗室105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00)、卷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空言辯稱其於驗尿前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上開尿液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該檢驗方式,甚足分析尿液中所含之特定物質成分,得以精確判定施用者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結構類似之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07181號函在卷可佐,前開檢驗結果應不致有偽陽性反應;復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所示,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是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5年3月15日16時3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a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
a,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決
a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
a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a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宜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