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麗香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楊國華
發生口角爭執,竟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12號被告林麗香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香為 李治平 之女友,楊國華則為李治平之繼母。緣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晚間,在楊國華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林麗香、楊國華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林麗香明知與他人發生拉扯,可能會使他人因之受有傷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與楊國華發生肢體拉扯,並相互扯彼等之頭髮,致楊國華受有下唇擦挫傷、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國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麗香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楊國華發生肢體拉扯,並互扯對方頭髮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沒有弄傷告訴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為證人李治平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甚明,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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