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7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易字第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立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於104年7月18日凌晨1時30分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104年7月14日或15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215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立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證
人即承辦警員 藍金富 及偵查佐 陳采舫 於本院之證述、偵查佐陳采舫104年12月7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5年3月2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犯罪時間、地點、方式之描述雖未精確,然此悉經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上開所載,此有本院10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104毒偵4056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被告陳立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之5年後,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8日凌晨1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3段與龜山一路路口為警盤查。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立昇於警詢時之供│證明查獲經過及自願採尿│││述。│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7月18日凌晨│││公司104年8月7日出│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1紙。│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事實。│││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4.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104年4月16日觀│││份。│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表1份。│毒品案件之事實。│││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曉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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