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陳偉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4月4日入監執行,同年9月3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本案縱嗣後與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仍已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詳後述);、詐欺及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4月、拘役40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其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判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2案,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陳偉龍先於101年8月28日入監執行、2案之應執行刑,於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構成累犯,詳後述);嗣自101年1月28日起接續執行、之應執行刑及之宣告刑,於103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案所另處之拘役40日,於103年5月4日始行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拘役確定,前開假釋後經註銷,乃復於10
4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及拘役,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本案事實詎陳偉龍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4日上午9、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之前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緝獲,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龍於偵詢時坦承無誤(詳被告105年2月22日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2號卷【下稱偵卷】第43-44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表(檢體編號:4036)各1紙(偵卷第9-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說明1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及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查被告陳偉龍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宜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4月
4日入監執行,同年9月3日執行完畢;另因詐欺及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8月28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部分所定徒刑,於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已先執行完畢,不因嗣後與所犯⑵部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上述第1點說明);且其、
2案之應執行刑亦已於於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上述第2點說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已分別於100年9月3日、103年1月27日,將、案徒刑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係在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2次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其前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又其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衡其後於偵詢時已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