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7月20日,與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等9家銀行(下稱債權人),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聲請人積欠之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241,022元,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29,611元予債權人。惟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僅25,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14,000元及扶養聲請人之子 劉宗賢 之費用5,000元後,僅餘6,000元可以還債,是聲請人履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7月20日,與債權人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之上揭債務,達成每月應償還29,611元之分期還款協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份(本院卷第42、43頁)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有依上揭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8月起至96年5月止,合計繳納10期分期款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所有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44、45頁)及卷附還款紀錄表1份(本院)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其曾積欠債權人上揭債務,且於95年7月20日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已清償10期分期款等語,應可採信。次就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工作收入為25,000元,惟其須支出每月生活費用14,0
000元及扶養其子劉宗賢之費用5,000元,故僅餘6,000元可以還債,是聲請人履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等語。經查,就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自承其目前受僱於 王建程 ,從事外燴雜務之工作,每月薪資為25,000元左右等語,並提出王建程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份為證,尚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僅25,000元,其金額尚不足以支付每月分期款29,611元,故縱使聲請人將每月薪資收入均用以支付每月分期款29,611元,亦仍無法履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故聲請人主張其履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等語,尚屬可採。此外,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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