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上訴人代號00000000000B(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至6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代號0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其中編號1、4部分,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依序處有期徒刑7月、6月、7月、6月、9月,編號3、5各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是代號00000000000號女子(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之父親,明知A女當時為未滿14歲女子,竟於附表編號1、3至6所載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猥褻行為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並未規定「被害人年齡」之要件,其適用對象應包括父母利用其親屬、監護、教養等權勢關係,對未成年子女而為性交、猥褻行為。原判決似認刑法第228條規定,應限於「未滿14歲男女」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女」以外之人,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且若如原判決所認刑法第227條、第228條間成立法規競合關係,為何僅論及成立吸收關係,而未從二者之構成要件要素予以分析比較,敘明何以排除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是原判決除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外,亦有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未滿14
歲之人,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或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
2項之罪?」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依兒少福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從而,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
㈡本件原判決本於相同見解,敘明:對照刑法第227條、第228
條之規範情形,形式上似不違反被害人意願或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但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在前者是有所欠缺,於後者則受到壓抑,且從法定刑觀之,立法者顯然認為前者之犯罪惡性重於後者,換言之,對於未滿14歲之人之保護,不但保護性自主決定權之個人利益,更保護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如兩者競合時,即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原則,論以刑法第227條之罪;上訴人利用身為A女父親之身分,及與A女同居並有監督、照護責任的機會,而為如附表編號1、3至6所載之猥褻行為,A女於上訴人行為時既然未滿14歲,則此部分行為均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進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5罪,並無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對附表編號1、3至6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附表編號2部分:
一、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僅對附表編號1、3至6部分上訴,應視為對附表編號2部分,亦提起上訴。
二、次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三、查: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就此部分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書狀。
四、綜上,應認上訴人對附表編號2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