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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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44號原告 江兆翔 被告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6分之1,訴之聲明第1、2項以下統稱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原告,並將前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⒊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其中1樓、
2樓房屋出租及收取租金之權利,返還予原告。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其中1樓、2樓房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返還予原告。是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1、2項,應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3、4項,核屬附帶請求之費用,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經解除契約後,爰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後所得之利益為準,參酌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所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應堪採為認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之依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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