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96號聲請人 任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相對人祐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宥翔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祐翔營造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任崇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由資方於民國一○七年二月十日前匯入勞方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工資及資遣費爭議事件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民國106年10月至106年12月10日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萬1,855元,將於107年2月10日前匯入各聲請人原發薪帳戶內。惟相對人迄未依前揭調解內容履行,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仍置之不理,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依該調解紀錄內容,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而相對人屆期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3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駱大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