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明志 於民國107年10月2日13時25分許,至宜蘭縣○○鄉○○路○○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 黃偉愷 所有放在店內之夾娃娃機台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機台之零錢箱門開啟後,竊取機台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於同日17時許,黃偉愷發現上開機台內之零錢遭竊,經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志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偉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科刑紀錄,素行欠佳,因缺錢花用,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夾娃娃機台內之零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竊取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家庭經濟情況貧寒、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