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趙志鵬於民國107年12月1日晚間7時30分至8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兄 趙韋欽 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公正街路口前,不慎與 蕭金龍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蕭金龍因而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趙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哥哥趙韋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趙志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8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如前述已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