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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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上訴人 林詩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581、29621號,102年度偵字第1813、3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詩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而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6罪刑、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共5罪刑、未遂1罪刑,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沒收及追徵,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該部分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上開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刑部分,上訴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已載述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供出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該毒品上游業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文暨所附偵查報告在卷可證。惟該毒品上游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民國102年2月間、4月間),顯然晚於本件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時間(均為101年間),難認上訴人供出該部分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已供出毒品上游,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有所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重為爭論,並非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仍共同販賣予他人,依本案上訴人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另第一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亦未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案發當時年紀尚輕,係因思慮不周方觸犯本案,犯後至今未再犯,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就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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