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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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 林元發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被告 姚羽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7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並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朱秋平 」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擔任實際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及代為提領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刑事追訴,然因貪圖報酬,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間某日,將名下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富邦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告知「朱秋平」後,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23日起透過臉書網站向原告佯稱Cartersford網站,可投資原油期貨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11時10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富邦帳戶後,再由「朱秋平」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聯繫被告,被告即依指示於108年7月24日提領上開款項,並於提領後依「朱秋平」指示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書狀辯稱: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並無詐欺犯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7月23日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66號偵查卷第27、29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5號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侵權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件刑案偵、審程序中固不否認其自108年6月某日起
,提供系爭富邦銀行、系爭一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等事實,惟辯稱其並無詐欺和洗錢之犯意及犯行云云。然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案發當時被告21歲,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彩妝行業,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之證詞可知,被告於108年6月間開始提供帳戶時,與「朱秋平」僅認識3個多月,且並未實際見過「朱秋平」本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909號偵查卷二第19至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72號偵查卷第91至95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應有一定之警覺性,對於其提供帳戶匯入及提領之款項,恐係他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自難推稱毫無預見。況他人匯入及被告提領之款項非微,若「朱秋平」所述係臺灣經營精品代購等詞非虛,則其當有相當之生意需求,依常情而論,實可在臺灣申辦專門帳戶以供其生意使用,而非以借用他人帳戶之方式為之,甘冒貨款遭他人提領、轉出或拒絕交付之風險。是以,被告理當發覺上開借帳戶之理由顯有可疑之處,而懷疑該借帳戶之名義是否屬實,詎被告不僅未詳加追問,亦未進行任何查證,即將前揭帳戶提供予「朱秋平」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對方,可見被告毫不在乎「朱秋平」所稱匯入之「貨款」,極有可能係非法取得之款項(諸如原告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執意提供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顯然有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以被告上開辯詞,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款項之工作,以促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無疑義,是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0萬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未定期限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