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832號原告 邱華鐙
賴瓊微曾盆被告 李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
4日即遷入臺中市,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住所地現位於臺中市,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