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並均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