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8月13日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往臨海路方向行駛,行經鳳山市○○○路與臨海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線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途經上開交岔路口而遇行車管制號誌轉為黃燈時,明知燈號已將變紅燈,本應依燈號指示暫停,竟仍貿然前行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內,致不慎與沿鳳山市○○○路往五甲一路方向行駛該路口,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復位骨內固定手術術後軟組織缺損、骨枝曝露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告訴人乙○○○聲請撤回對被告所為之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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