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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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補充「事故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