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853號原告 張家穎 被告 陳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6070號裁定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送達正本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院前於102年8月8日以102年度補字第29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643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02年8月16日送達原告住所而經其配偶之父 林文祺 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未於限期內補繳任何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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