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子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子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4張」更正為「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子維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再次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已於民國106年5月5日至被害人 林志耀 所經營之超商付清上開其所竊得之商品價金合計新臺幣312元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待業中(見偵卷第8頁),以及其患有重鬱症(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玉山58度高粱酒1瓶、同榮燒鰻罐頭2罐、紅鷹牌海底雞罐頭1罐等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312元等情,業如前述,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145號被告余子維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巷○○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子維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3月2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志耀所管領之玉山58度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同榮燒鰻罐頭2罐(市價合計96元)、紅鷹牌海底雞罐頭1罐(市價66元),得手後放置在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騎車離開現場,旋為林志耀盤點時發現,經報警處理並查看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子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4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患有重鬱症,且事後已補購買前開物品,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發票附卷,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