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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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727號
原   告  楊黃美鳳
訴訟代理人  周鈺展
被   告  張欣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戴,原告係對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1447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係向本
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債權額
及利息為強制執行,是原告所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萬元核定之,依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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