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許智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被告前於113年8月8日甫因擔任車手,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616號案件偵查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1號卷【下稱偵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稱:本案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不同等語(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應係分別加入前案及本案2個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知悉本案加入而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當知本案為集團性犯罪,是既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裁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悉本案實行釣魚偵查之員警遭詐欺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何方式下手行騙,是被告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屬有疑,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未合。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上偽造「欣星投資」之印文及經辦人「 陳正平 」之署押及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員警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洛林戴斯 」、「 葉錦輝 」
、「教學智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
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3年8月8日亦因擔
任車手遭查獲,業如前述,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再次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擔任車手之角色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待業中,曾擔任鐵工,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爺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則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包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雖尚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及現金5,000元,被
告均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認應沒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尚有未合。又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即遭查獲,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另被告雖具狀聲請聽判,然本院於113年9月27日始收受聲請狀,而因同年月28、29日適逢週末,相關行政流程作業不及,因此無法提被告到庭聽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91號被告許智安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石頭老師」投資廣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 蔡育憲 觀之察覺有異,點擊加入「財經透視」之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暱稱「葉錦輝」、「教學智囊」向蔡育憲接續佯稱:與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合作、獲利138%,持續3個月,一週即獲利25.16%云云,並提供欣星公司之軟體下載,蔡育憲便以「 鄭建盈 」名義向詐欺集團表示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許智安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4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前,向蔡育憲出示偽造欣星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陳正平、部門:數控部、職位:數控專員,下稱本案工作證】,向蔡育憲收取前揭款項(內含真鈔2,000元,餘為偽鈔),並交付偽造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記載欣星公司大章印文1枚、陳正平署押、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足以生損害於蔡育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安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所長蔡育憲之職務報告所述相符,並有查訪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芝山岩派出所偵辦假「欣星投資」詐欺案對話紀錄、扣押物照片、監視器暨密錄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洗錢犯行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陳正平」印章及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檢察官吳建蕙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本案工作證(含吊牌)1組2本案收據1張3欣星公司憑證收據(空白)1張4陳正平印章1枚5IPHONE8手機(紅色)1支6IPHONE11手機(白色)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