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振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0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振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梁振添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 盧子敬謝碧晏劉淑娟洪卉芝許麗娟 等5人(下稱被害人盧子敬等5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被害人盧子敬等5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能與被害人盧子敬等5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受害者人數及被告未獲有利益(詳後述),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是被告雖將
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凃文琦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0號被告梁振添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振添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7月間,對盧子敬、謝碧晏、劉淑娟、洪卉芝、許麗娟等人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梁振添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並旋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盧子敬、劉淑娟、洪卉芝、許麗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振添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辯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係於112年3月間不慎遺失。2、被告坦承其兆豐銀行帳戶與其申設之悠遊付電支帳戶於112.7/14有互相轉帳交易。2告訴人盧子敬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盧子敬遭詐騙之經過情形。3被害人謝碧晏於警詢之證言謝碧晏遭詐騙之經過情形。4告訴人劉淑娟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淑娟遭詐騙之經過情形。5告訴人洪卉芝於警詢之證言洪卉芝遭詐騙之經過情形。6告訴人許麗娟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許麗娟遭詐騙之經過情形。7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1、附表所示金流。2、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於112年1-4月及6、7月間,與其使用之悠遊付等電支帳戶間均有轉帳儲值之交易。3、被告於7/14/12:15自其兆豐銀行帳戶轉帳22,000元至其悠遊付帳戶後,旋又於同日15:37自悠遊付帳戶提領22,071元至兆豐銀行帳戶;而依附表編號1告訴人盧子敬該筆遭詐騙款項之轉帳時間判斷,被告應係不慎將該筆款項轉走後,被詐欺集團發現,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又將款項自悠遊付帳戶轉回兆豐銀行帳戶;是被告辯稱其兆豐銀行金融卡係遺失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檢察官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建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盧子敬112.07.14/12:122萬2千元2謝碧晏(未提告)112.07.14/15:163萬元3劉淑娟112.07.17/11:098萬元4洪卉芝112.07.18/12:271萬8千元5許麗娟112.07.18/13:151萬4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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