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毒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278號抗告人 陳豐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員警於109年2月15日對被告採尿時,被告曾表示不願採尿,員警仍半強迫性對被告進行採尿,其採尿程序違法,則採尿送驗之結果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於109年2月13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月15日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供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就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參酌抗告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其是於同年月12日晚上22時許,在雲林縣○○市○○○KTV外面,向綽號「阿肥」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及其經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另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測結果,其尿液中亦經檢出安非他命濃度2920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1000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自屬明確。
㈡抗告人雖於10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抗告人於109年2月14日23時20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路口,經警盤查時,發現坐在其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乘客神情緊張,經抗告人及該名乘客同意員警執行搜索,在該名乘客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並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曾於20年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親自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同意員警搜索及採尿送驗,分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該同意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本於自由意思而接受員警搜索及採尿,被告所辯其有拒絕採尿,但遭員警半強迫性對其進行採尿云云,顯無可採。是員警採尿程序並無違法不當,採尿送驗結果自得作為不利被告證據,被告抗告所指均無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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