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0號、99年度偵字第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纜剪貳支、美工刀肆支、美工刀刀片參盒、板手壹支、十字起子壹支、鐵勾壹支、手套貳雙、布袋壹個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纜剪貳支、美工刀肆支、美工刀刀片參盒、板手壹支、十字起子壹支、鐵勾壹支、手套貳雙、布袋壹個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纜剪貳支、美工刀肆支、美工刀刀片參盒、板手壹支、十字起子壹支、鐵勾壹支、手套貳雙、布袋壹個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纜剪貳支、美工刀肆支、美工刀刀片參盒、板手壹支、十字起子壹支、鐵勾壹支、手套貳雙、布袋壹個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纜剪貳支、美工刀肆支、美工刀刀片參盒、板手壹支、十字起子壹支、鐵勾壹支、手套貳雙、布袋壹個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電纜剪貳支、美工刀肆支、美工刀刀片參盒、板手壹支、十字起子壹支、鐵勾壹支、手套貳雙、布袋壹個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電纜剪貳支、美工刀肆支、美工刀刀片參盒、板手壹支、十字起子壹支、鐵勾壹支、手套貳雙、布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電纜剪貳支、美工刀肆支、美工刀刀片參盒、板手壹支、十字起子壹支、鐵勾壹支、手套貳雙、布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及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嗣減刑為5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8年9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自99年1月13日起入監執行。詎丁○○猶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月中旬某日20時許,駕駛其所承租車號不詳之車輛,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盛發興食品有限公司,以持電纜剪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置於該公司外側電箱處己○○所持有之電線30多公斤,得手後載運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捷順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花用。
㈡、於98年1月中旬某日23時許,駕駛其所承租車號不詳之車輛,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荷堤餐廳,以相同方式竊取該餐廳外甲○○所有之電線20多公斤,得逞後載往 張博富 (另行偵辦)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旁「盈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000元花用。
㈢、於98年2、3月間某日22時許,駕駛其所承租車號不詳之車輛,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玉錦鋼鐵有限公司,以相同方式竊取該公司後方丙○○所持有之電線35公斤,得手後載往「盈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200元花用。
㈣、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22時許,駕駛其所承租車號不詳之車輛,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得利資源回收場,以相同方式竊取戊○○所有之電線5公斤,得逞後載往「盈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000元花用。
㈤、於98年10月下旬某日14時許,駕駛其所承租車號不詳之車輛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地下室,以相同方式竊取庚○○所持有之電線25公斤,得逞後載往「盈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300元花用。
㈥、於98年12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至雲林縣斗六市石榴班工業區,以相同方式竊取電纜線15公斤,得手後離去。
㈦、於98年12月15日24時許,駕駛上開休旅車前往雲林縣○○鎮○○路○○○號,以相同方式竊取該處外側乙○○所有之電纜線68公斤,得手後離去。嗣於99年1月13日11時50分許,丁○○駕駛上開休旅車載運前揭電纜線(共計83公斤),前往「盈昌資源回收場」變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纜線(共計83公斤)、電纜剪2支、美工刀4支、美工刀刀片3盒、板手1支、十字起子1支、鐵勾1支、手套2雙及布袋1個,始查悉㈥、㈦之事實,嗣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他案借提,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其餘犯罪事實㈠至㈤之犯行前,向有偵查職權之該管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始知其餘㈠至㈤之犯罪事實。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詳警卷)、偵查中(詳99年度偵字第780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99年3月24日之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己○○、甲○○、丙○○、戊○○、庚○○、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張博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證,復有電纜線共85公斤、電纜剪2支、美工刀4支、美工刀刀片3盒、板手1支、十字起子1支、鐵勾1支、手套2雙、布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電纜剪1支,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且其另攜帶之美工刀、美工刀刀片、板手、十字起子、鐵勾等,亦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7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法予以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7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㈤未經發覺前,向有偵查職權之員警承認為犯罪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本院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憑,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該條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是被告之素行不佳,且被告處於青壯之年,不思以勞力從事正職賺錢營生,竟起貪念,而為本案7件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扣案之電纜剪2支、美工刀4支、美工刀刀片3盒、板手
1支、十字起子1支、鐵勾1支、手套2雙、布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7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於其
主文項下併為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纜線85公斤為被害人之物,應查明返還於被害人等,不得沒收,檢察官此部分亦請求本院對之併為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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