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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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毒偵字第113號、第22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温文昌書記官張簡純靜通譯周怡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犯罪事實:(99年度毒偵字第113號)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8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其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7月16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續執行徒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31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31日15時40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犯罪事實:(99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8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其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7月16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續執行徒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1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72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身體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16日10時30分許,因案為警調查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張簡純靜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