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簡舒芃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8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原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吊銷573-G5號汽車牌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7月19日15時10分許,曳引懸掛他車牌照(東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9P-48號牌照)之半拖車(該車軸距650、車身號碼697號),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查獲有上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情形,並就系爭車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部分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11日開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573-G5號汽車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拖車9P-48有汽車號牌移用之違章事實,對其依法裁處實屬正當,但573-G5號曳引車並無違章事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0年7月19日15時10分許
,曳引懸掛他車牌照(東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9P-48號牌照)之半拖車(該車軸距650、車身號碼697號),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查獲上情,並開立舉發通知單,再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11日開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9P-48號營業半拖車行車執照(登記之車輛軸距600、車身號碼11059號)各1紙(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固辯稱系爭車輛並無「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
為云云,惟按交通部90年2月8日(90)交路字第001229號函已就此類案件表示意見:「關於建議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拖車未懸掛號牌』、『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等案件,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乙節,本部原則同意貴局之處理意見,惟若拖車違反其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仍應就其違規具體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查拖車係無動力之車輛,其未經聯結停放於路邊或營業保管場時,係屬獨立之個體,如無曳引車之聯結曳引,其無從行駛公路,亦將無違規情事之發生,故行駛道路時,拖車需由曳引車牽引始得視為一汽車整體;又並無法令規定曳引車需配置固定之拖車,故曳引車可牽引不同之拖車,而拖車牌證既為法令規定應隨車攜帶及懸掛,則行駛道路時即應符合規定,此為曳引車所有人行車前即應注意之事項,為促使其負起對車輛之管理責任,其所曳引之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案件,自得處罰曳引車所有人。從而,在本件異議人未曾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證據敘明系爭車輛曳引之半拖車為何人所有之情況下,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車輛與半拖車視為一汽車整體,而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處罰「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自屬有據,異議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㈢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情形,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0年8月28日前」,而異議人係由系爭車輛駕駛人 張孟宗 於100年8月4日具狀對上開舉發通知單提出申訴,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11日開立本件裁決書等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張孟宗陳述單各1紙(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憑,是應認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對異議人逕行裁處最高額罰鍰,顯有未當,此部分難認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與其所曳引之軸距
650、車身號碼697號半拖車視為一汽車整體)確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以並無違規行為不應受罰為由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處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並斟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及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裁罰基準(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等情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