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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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明
林文豪林中良謝欽鴻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中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欽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行「林聰明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補充為「林聰明於民國103年2月11日18時許」、同段第7行「於同日下午7時5分許」更正為「於同日19時10分許」,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林聰明、林文豪、林中良、謝欽鴻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4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商店中賭博財物,足以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共新臺幣2,60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592號被告林聰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文豪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現住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中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欽鴻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現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明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在位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公眾得出入之「阿玉檳榔店」,基於賭博之犯意,邀集林文豪、林中良及謝欽鴻等人在上址以撲克牌為賭具對賭,以「德州撲克」之玩法,賭客每人先發2張牌,桌面發公牌5張,以自身2張牌與5張公牌組合並比大小,每底30元,共喊牌3次,4人中牌最大者即可贏走其他3家底金。嗣於同日下午7時5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共計新台幣2千6百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聰明、林文豪、林中良、及謝欽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計新台幣2千6百元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扣案物品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雅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