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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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7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金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9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701室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9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為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金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反面),且其於105年4月19日16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5年5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340號卷第6頁、第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7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因於同日入監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故實際未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附此說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9月、6月確定;㈤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9月、6月確定;㈨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上述㈧至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屢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被告未知悔改、警惕,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未婚、從事大樓清理垃圾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