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聲字第2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 顏秀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桃園區西門國民小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及「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本院聲請再審時之證據保全準用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1條、第263條規定自明。又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
二、又按「(第1項)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第2項)前項學生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時限及銷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學生輔導法第9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學生輔導資料,學校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之,並應自學生畢業或離校後保存十年。」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依法對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裁定進行再審程序,並撤銷該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聲請人請求保全證據,因聲請人嚴重懷疑聲請人之子的學生輔導紀錄表遭到修改,聲請人的DVD中有聲請人與桃園市政府學輔校安科 徐朝愷 及特教科 吳美君 的錄音,請求對聲請人之子就讀的國小1至6年級所有學生輔導紀錄表進行全部調查,是否為學期結束日期後再進行修改?如遭修改,是否有懲處及刑法上之法律責任?聲請人想了解全部教師是否為公務人員?還是只有少部分人是公務人員?到底學校輔導人員及老師是如何處理聲請人之子事件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僅陳明其嚴重懷疑所欲保全其子就讀的國小1至6年級所有學生輔導紀錄表被修改、其DVD中有與桃園市政府學輔校安科徐朝愷及特教科吳美君的錄音,然並未釋明該錄音中有何就前開資料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已與首開規定不合。況聲請人欲聲請保全之前開資料,經核係屬各國小依學生輔導法及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於學生畢業或離校後予以保存長達10年之資料,均難認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楊得君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