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展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大哥」所屬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年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上,設立名為「阿仁茶館」之帳號,使欲進行性交易之男客可透過line聯繫,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及地點,甲○○再以「大哥」事先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由「大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門號,指示甲○○載送自願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即性器官插入與接合之性交行為)之成年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分得1,600元,甲○○則收取每小時2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牟利。嗣於民國104年
4月15日15時50分許,「大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
356194/04/448211/6)連絡後,甲○○遂依「大哥」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路與八德路中間橋上,搭載成年女子 余若榛 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玫瑰精品汽車旅館」(下稱該旅館)22
3號房與男客 張銘慈 為性交行為。嗣甲○○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自助洗車場等候之際,為埋伏在該旅館外之員警於同日16時15分許查獲。嗣員警並在該旅館223號房間內查獲業已完成性交易之余若榛及張銘慈,張銘慈並給付超額之4,000元予余若榛,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余若榛、張銘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畫面暨扣押物品照片計11張(見警卷第32-33頁、偵卷第16-18頁)在卷足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被告與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員警因曾於該旅館多次查獲俗稱 馬伕 之人載送小姐至該旅館內從事性交易,遂於104年4月15日在該旅館外埋伏守候,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子至該旅館,該名女子並步入該旅館,員警此時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應係俗稱「馬伕」之人,此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縱於員警上前盤查時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擔任媒介性交易集團之馬伕,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並非媒介性交易集團之主要成員,犯罪所得非多,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即性交易所得)4,000元,男客張銘慈固已交付予余若榛,惟余若榛尚未交付予被告,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第9頁),故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媒介性交易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張銘慈、余若榛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1│現金(性交易所得)│4,000元(新臺幣)│張銘慈固業已給付性│││││交易所得予余若榛,│││││惟余若榛尚未交付予│││││被告,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2│三星牌行動電話(含│1支(含SIM卡1張)│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SIM卡1張,門號:││所用之物,爰依刑法│││0000000000號,序號:││第38條第1項第2款│││356194/04/448211/6││、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3│衛生紙(使用過)│1團│張銘慈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4│保險套包裝(已拆)│1個│同上│├──┼──────────┼──────────┼─────────┤│5│三星牌行動電話(含│1支(含SIM卡1張)│余若榛所有,非被告│││SIM卡1張,門號:││所有之物,爰不予宣│││0000000000號,序號:││告沒收。│││0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