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嘉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彥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103年6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關於犯罪時間應更正為「一○二年八月六日十三時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102年8月6日13時許,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關於犯罪時間誤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103年8月6日13時許」,該日期已在判決日期後,顯係誤寫,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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