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彥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彥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除就被告犯罪前科資料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蔡彥誼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451號、99年度訴字第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4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55號、99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前開1年9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正值青壯,竟意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抽水馬達1部變賣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竊取之物價值新臺幣1萬5千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270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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