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生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將猥褻之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連結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民國95年12月6日」之記載更正為「民國98年12月6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信生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與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即將猥褻之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連結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改,態度甚佳,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本院並斟酌認其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本件被告所上傳之數位影像檔,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資料,乃警員基於偵辦案件所需,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圖片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