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穗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穗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4行「竟意圖逃避支付該高額話費」補充並更正為「其為逃避該高額通信費用,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慶穗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無力繳付電信費用,遂起意為本件誣告犯行,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