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5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己○○被告丁○○
8號戊○○甲○○
巷8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5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轄管轄法院。」兩造間既有該項合意管轄之約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參酌被告之住所均設於高雄市,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