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保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保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宗育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莊宗育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宗育前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數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6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6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764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提報假釋意見表、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