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保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政霖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政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霖因強制性交等數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同條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受刑人嗣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其強制治療情形,經法務部○○○○○○○110年第291次篩選會議認定須接受強制身心治療,並於112年第271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綜合評估:暴力危險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危險評估為「低危險」、量表Static-99程度為「中低」、量表MnSOST-R程度為「高」,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6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195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併參考卷附性侵害收容人基本資料、受刑人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文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