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0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曾郁翔

債務人 曾筱淇

曾瓊益

劉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曾筱淇、曾瓊益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9,606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曾筱淇、劉秀如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05,504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㈢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曾筱淇前就讀崇右影藝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曾瓊益及劉秀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8筆(其中曾瓊益僅保證編號2未結清,劉秀如僅保證編號3-8未結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379,904元整,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於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35,110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債務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曾瓊益及劉秀如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606元

曾筱淇、曾瓊益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9606元

曾筱淇、曾瓊益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305504元

曾筱淇、劉秀如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305504元

曾筱淇、劉秀如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606元

曾筱淇、曾瓊益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29606元

曾筱淇、曾瓊益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1日止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29606元

曾筱淇、曾瓊益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002

新臺幣305504元

曾筱淇、劉秀如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

年息0.1775%

002

新臺幣305504元

曾筱淇、劉秀如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1日止

年息0.2775%

002

新臺幣305504元

曾筱淇、劉秀如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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