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賀修
涂宗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賀修(下稱李賀修)與告訴人 李信村 因有嫌隙,李賀修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詎李賀修即與其友人即被告涂宗男(下稱涂宗男)於民國108年8月18日23時41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偕同至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住處1樓門口處,李賀修即手持其攜帶之鋁製球棒揮舞並大聲叫囂命告訴人下樓,俟告訴人下樓後,李賀修及涂宗男即趨近告訴人,由李賀修以手持鋁製球棒揮打告訴人身體多處及腰椎、涂宗男在旁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肩膀及腰部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下唇擦挫傷、頸部擦傷、左側肢體挫傷、左髖部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前臂擦傷、右肘擦傷、右後肩擦傷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李賀修、涂宗男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賀修、涂宗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已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