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欣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欣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3月13日2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路口時,本應依號誌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適 王詠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陳威治 ,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被告陳欣祥繼續駕車欲離開現場,不慎撞擊下車查看之告訴人陳威治之左腳,致告訴人陳威治受有左膝扭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欣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陳欣祥另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家維